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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拐卖妇女案件相关量刑问题

2025-04-29 11:28:44      

北京印刷学院 马克思主义学院 102600 杨绍盟

 【摘要】: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的发生可谓贯穿古今遍布中外,在不同时代和地域也会产生出不同的犯罪形态,近两年我国出现了一些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引发社会的讨论的同时也引起了法学界对拐卖妇女犯罪刑罚上的审视。本文通过案情引入的方式呈现给读者对于拐卖妇女罪的直观认识,在讨论我国对于该罪的刑罚和认定后对比域外法,意在通过探讨拐卖妇女案件中不同情节的量刑幅度以及中外量刑原则,最后结合案例对介绍婚姻与拐卖犯罪和被害人承诺两个争议问题进行讨论并阐述本人的观点。

 【关键词】:刑法;量刑问题;妇女

 2021年徐州市丰县 “一位精神失常的八孩母亲被铁链拴在小屋内“的视频被曝光后,“丰县生育八孩女子”事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江苏省委省政府调查组发布了“丰县生育八孩女子"事件调查处理情况的通报:确认杨某侠即小花梅,公安机关经审讯深挖,董某民交代,小花梅是1998年6月其父亲董某更经刘某柱介绍花钱买来。经审讯,刘某柱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先后抓获霍某渠、霍某得及谭某庆、李某玲夫妇。据4人交代情况,谭某庆、李某玲夫妇在夏邑县骆集乡经营的饭店内,发现流落至此的小花梅,将其收留一个月后卖给在饭店附近工地务工的霍某渠、霍某得,二人将小花梅带回丰县经刘某柱介绍转卖给董某更。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对董某民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以涉嫌虐待罪对董某民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丰县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侠丈夫董某民,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以涉嫌虐待罪依法批准逮捕。桑某妞、时某忠以涉嫌拐卖妇女罪依法批准逮捕。至此,作为拐卖妇女类案件近年来饱受关注的“丰县铁链女”案正式得以结果。

 对于拐卖人口的行为从古至今皆是屡见不鲜,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总是非常依赖其他因素的辅佐,所以关于该类行为的法律规定也因为不同的历史环境和社会文化环境有着各种各样的特点和作用。为严惩拐卖妇女类犯罪,2021年起协同公安机关以专项行动深挖历史积案,两年间起诉拐卖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犯罪3152人,比前两年上升16%,其中发生在五年前的积案占31%。最高检报告中的这几个数据,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机关严惩侵害妇女儿童犯罪的坚定立场。

 1.拐卖妇女犯罪行为的产生原因

 1.1从社会现实情况分析

 新中国成立后到改革开放前,人民群众贫富差距普遍不大,粮食户籍管理制度严格,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员流动频率较低,且当时的男女恋爱多数需要组织审查或媒人介绍,留给犯罪的可乘之机很小。改革开放后,全国上下思潮涌动,农村的青壮年都渴望走出去看看,施展自己的手脚闯荡一番,生存致富机会增多的同时导致了人员流动越来越大,农村人员缺口也随之增加。一方面,各家各户有想法有能力的青年男女都流入了内陆城市或沿海经济发展迅速的地区,而一些没有本事也尚不年轻的单身汉们无奈依旧留在了农村,众多犯罪团伙将妇女从城市拐卖到乡村,满足了单身汉们成家立业,娶妻生子的迫切需求,也顺应了传统思想中男大当婚的理念。另一方面,初入繁华都市的乡村女性在极大贫富差距的对比和快节奏、高消费的城市生活中无法找到自身位置同时有些人更培养起渴望高消费和虚荣心强的不良心理,在个人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自身生产力之间的矛盾刺激下选择接受了犯罪份子提供的筹码,进入了为其量身定制的美梦。在她们抱着忐忑而期待的心情踏上这段新的“旅程”之时,她们就已经沦为犯罪份子的商品和生产工具了。

 1.2从立法角度来分析

 1997年10月1日,1997刑法正式施行,取消了先前刑法的“拐卖人口罪”,取而代之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同时规定了明确的认定情形和针对不同特殊情节的加重法定刑,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了《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妇女”扩大解释为包括外国妇女和无国籍妇女,充分体现了属地主义和保护主义原则,同时也一步步将对于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明确化,法治化。但在复杂的社会变化和时代发展面前法律总是较为滞后,“97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罪的法定刑规定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对于八种加重行为规定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法定刑则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个人认为在量刑方面应该做到买卖同判,对出卖者的惩罚同样施加于买受者,使其在重刑之下意识到自己行为的恶劣性和严重性。作为拐卖妇女犯罪的下游犯罪,拐卖妇女的目的其一就是将其出卖从而居间获取丰厚利润,利欲熏心之下法律的约束在犯罪人心中可能失去了威慑力,无法作为预防犯罪的手段,而对相对出于冷静状态的买受者加大惩治力度将使他们清醒地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受到严厉的惩罚之外也将会配合其他犯罪人使得拐卖妇女的犯罪形成了圆满的闭环,故个人认为这是一个值得考量的问题。

 1.3与拐卖妇女相关的其他犯罪行为

 在现实生活的司法实践中,拐卖妇女往往不仅仅停止于拐卖这两个行为,在犯罪人实施了“拐”这一行为的全部要件后首先要考虑的就是如何处分已经到手的被拐妇女或收买被拐卖妇女后对其对待问题。

 1.3.1 非法拘禁行为

 在“铁链女”案中,被害人小花梅从1998年至2021年长达二十多年一直被非法拘禁于非人之地,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对非法拘禁解释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符合小花梅终日被铁链绕颈根本无法正常活动。同时非法拘禁罪还规定了“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加重情节,也符合了被害人小花梅长期被欺辱打骂以致精神失常的犯罪事实。

 1.3.2 收买被拐卖妇女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拐卖的妇女的人身不受买卖性,实际上是将妇女当作商品买卖,侵犯了被拐卖妇女的人格尊严同时也侵犯了她的人身自由权。“铁链女”一案中,受害人小花梅先后遭遇了不少于三次的转手买卖,直至最后的收买者董某民,目前我们仅仅得知小花梅在董某民的家中遭遇到了非人的虐待,但之前几任收买者对小花梅收买后是否仅仅是当作妻子一样对待我们并不清楚。

 1.3.3 强奸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强奸罪的定义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行为,其该罪只要分为两个步骤,首先是利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压制妇女反抗,其次是违背妇女的意愿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强奸罪的加重情节有六种,其中根据事实证据和案件情节分析,适用于“铁链女”案的应该为第六款“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最后一任收买者董某民从1999年7月至2020年1月间持续侵犯小花梅,致使其先后生育八个孩子,但小花梅始终保持着神志不清的状态,故持续二十多年的性行为生活是否为双方合意不言而喻。

 1.3.4 转卖行为

 转卖行为意指在收买被拐卖妇女后又以出卖为目的将该妇女转卖他人以从中获取利益的行为,该行为先后构成了收买行为和拐卖行为,在主观上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而收买后又将其出卖,但因为收买行为是出卖行为的必经阶段且两行为都单独构成犯罪,故收买行为被出卖行为所吸收,属于处断的一罪中的吸收犯,按照拐卖妇女罪一罪处理。在“铁链女”案中最后一任收买者之前,第一次拐卖被害人的犯罪人之后的收买者都符合转卖行为的构成要件,如果他们没有其他犯罪行为,都应按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定罪处刑。

 2.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量刑

 2.1我国刑法现行规定

 2.1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刑罚标准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从一般量刑情节中我们可以看出作为一种侵害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类的犯罪,我国刑法对其体现出了极大的重视,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从特殊情节的八种加重法定刑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细化规定,从最大限度上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同时也起到了预防犯罪的作用。

 2.2法定加重情节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八种提高法定刑情节分别是:

 (一)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其近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2.3 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1979年刑法规定了拐卖人口罪,时至1983年,以拐卖妇女和儿童为主的拐卖人口犯罪行为盛行,正值“严打”时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分子的决定》,将拐卖人口罪法定最高刑提升至死刑。1997年10月1日,97刑法正式施行,取消了先行刑法的“拐卖人口罪”,取而代之以“拐卖妇女罪”,同时规定了明确的认定情形和针对不同特殊情节的加重法定刑,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了《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妇女”扩大为包括外国妇女和无国籍妇女,充分体现了属地主义和保护主义原则,同时也一步步将对于妇女权益的保护明确化,法治化。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其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2)阻碍对被收买妇女、儿童进行解救的。第二十四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卖淫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该意见明确了对于拐卖妇女行为的定性问题和一罪与数罪的问题,为司法适用明确了判断方向和准则,有利于同案同判,避免了钻法律空子的恶意犯罪行为。

 3. 与拐卖妇女行为相关的典型问题

 3.1介绍婚姻和买卖妇女的问题

 3.1.1 介绍婚姻与买卖妇女行为概括

 介绍婚姻是为未婚男女提供居间介绍,物色对象或帮助他人发布征婚信息的行为。介绍婚姻在民间是一种非常普遍的行为,居间介绍者也称为媒人,根据双方或一方的会意进行婚姻介绍的行为。

 介绍买卖主要体现在受委托的买卖和为受委托的买卖,受委托的买卖是指尚无明确的买受方,而行为人仅受出卖方的委托而寻找买受人,通常是为了金钱利益或者出卖方利益,而买卖的成功与否,获利金额等都有赖于委托方的请求。未受委托的买卖则是没有具体收到买或卖的委托时主动地利用自己已获得的拐卖妇女的信息主动联系进行买卖并从中抽成获利的行为,后者更贴近于我们日常所理解的拐卖妇女的形态。当拐卖妇女披上介绍婚姻的外皮,很多时候就不容易被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所发现,而其中最大的受害者便是被几经转卖,颠沛流离的妇女。

 3.1.2 介绍婚姻和买卖妇女行为界定

 对于介绍婚姻还是拐卖犯罪的界定问题则要首先考虑是否违背妇女意志这一重要因素,其次查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究竟是居间为双方或一方出于介绍配偶的目的还是主观上抱以犯罪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介绍买卖的行为。之后结合行为人主观意图和所获利益是否对价,然后分别根据是否受委托,受谁委托,从何处获利等综合考量判断。[[1]]而对于拐卖未成年的幼女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首先考虑是否经过监护人的成分考虑,毕竟在现实生活中的介绍婚姻不会是未经双方深思熟虑,一拍脑门就轻易成就的事情,所以在这个关键细节上犯罪行为就容易露出马脚。

 在王凤美、雷杨海等犯拐卖妇女、儿童案中,被告人王凤美、雷杨海等人先后于2013年年初至2015年1月间在云南和越南两地进行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或根据他人委托协助他人收买被拐卖的越南籍妇女数名并以此获取利益数万元。上诉人王凤美辩称是为他人介绍婚姻,但为他人介绍婚姻,应当是让被介绍的男女双方相互了解对方的基本情况,且双方同意。[[2]]本案的被告人有的同受害人只有一面之交,所介绍的男女双方根本就不了解对方的基本情况,且被拐的妇女根本就没有决定自己命运的权利。虽然一开始被拐妇女在被拐时被告人没有参与,但后期介绍他人收买明知被拐的妇女,从中牟利,实质应属共同将被拐妇女卖出去的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哪个环节,只要以出卖为目的,有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窝藏妇女的行为之一的,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均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几名被告人是以介绍为名实则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贩卖外国妇女,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应当构成拐卖妇女罪。故对上诉人王凤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3.2基于被害人同意的买卖问题

 3.2.1 被害人同意情况分析

 被害人同意是指被害人自愿同意其他主体侵害自己的权利的行为。结合语境,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我国的经济长期快速发展,社会生活长期稳定,大部分的人民物质和精神生活都与上个世纪产生了巨大的改善,但部分偏远地区的人民,特别是在全面完成脱贫攻坚,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之前,仍然有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现象发生,这也导致了边区人民对内地美好生活的极大向往,相比于自己条件艰苦,温饱尚且难以维持的家乡,他们更希望自己能以某种方式渠道生活在更加安定、衣食无忧的地区,或者去别的富裕点的村也行。放眼国际,中国的国际地位和综合国力稳步提升,人民幸福指数和生产总值也位居前列,渐渐的成为了周边国家百姓的向往之地,仅仅是一江之隔或者一山之隔的距离,生活水平往往是一个天上一个地下,尚且生活于水深火热之中的劳苦人民面对如此之大的差距,每天看在眼里记在心里,即便明知整个家族都会猛兽灭顶之灾的风险,在无以为继、难以生活的步步紧逼下也还是难以控制住自己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期盼。哪里有需求,哪里就会有买卖,于是跨国拐卖,收买妇女这一违法犯罪的行为就变得日益频繁起来。

 3.2.2 被害人同意下的买卖犯罪

 但对于基于自愿被收买而被“拐卖”的行为如何定性则是司法实践的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将自愿而来的妇女中转贩卖给本国人应如何定性,是否符合违背妇女意愿这一根本准则,这一看似表面上让人难以衡量的问题在细节上将得到判断和解决。在刑法理论上,关于拐卖妇女罪被害人承诺效力认定的观点具体有以下几种:其一,肯定说。认为违背被拐卖妇女的意志是成立拐卖妇女罪的前提条件,因为拐卖妇女犯罪是对妇女的人身自由和家庭稳定的侵害,若被害妇女同意被拐卖则不存在对客体的侵害。其二,否定说。认为拐卖妇女罪不必须以违背妇女意志为必要条件,该学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所体现,2019年云南发生的案件符合被害人同意的情形,但法院并未采纳这一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是否违背被拐卖妇女的意志并不影响拐卖妇女罪的构成。其三,折中说。该观点认为拐卖妇女罪犯罪客体是妇女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如果侵害行为得到了妇女的同意,则被害人同意就可以阻却违法性构成要件,从而否定拐卖妇女罪的成立。[[3]]

 但究其根本,被拐卖的妇女因为追求更美好的生活的一腔热忱来到中国,但从没想到会面临被人操控或者几经转手等复杂的令人惊慌失措的局面,她们更希望在一户人家中长久的定居下去,成为其家庭的一员。然而为何事实没有按照他们的意愿发生变化,是因为人贩子为了利益最大化而不择手段,将被拐卖妇女当成可以肆意摆布的无主物,在不断的辗转腾挪之中被拐卖妇女的身价变得越来越高,然而她们自己一分也没有得到,全落在了精于算计的加害人的腰包里。从这种角度来看,事情发展到这一步难道还是没有违背被拐卖妇女的意愿吗,或者说已经齐备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全部要件了。

 在王学财、刘冬梅、张家君、徐某某拐卖妇女案中,2009年5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大四平镇,通过其朋友王某甲将非法进入中国境内的朝鲜籍妇女刘冬梅介绍给王某甲的弟弟王学财作妻子,从中收取介绍费800元。2013年8月份,被告人王学财、刘冬梅将非法进入中国境内的朝鲜籍妇女李某(译音)带到家中留住,后二人将李某带至新宾满族自治县平顶山镇,通过被告人徐某某介绍,将李某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家君作妻子,违法所得被三被告人瓜分。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刘冬梅、王学财将非法进入中国境内的朝鲜籍妇女金某某(译音)带到家中留住,后二人将金某某带至新宾满族自治县平顶山镇,通过被告人张家君联系,将金某某以人民币5.7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作妻子,违法所得被三被告人瓜分。[[4]]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刘冬梅、王学财将非法进入中国境内的朝鲜籍妇女李某甲(译音)带到家中留住,后带至新宾满族自治县平顶山镇,通过被告人张家君、杜某(另案处理)联系,将李某甲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卖给铁岭某男子(信息不详)为妻子,事后李某甲逃离该男子家,违法所得被四人瓜分。2015年3月份,被告人王学财将非法进入中国境内的朝鲜籍妇女房某某(译音)带到家中留住,后与王某甲(另案处理)将房某某带至黑龙江省黑河市罕达气镇石同俊家,欲谋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卖给当地某男子为妻,在出卖期间,房某某发现被骗后逃离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中,被告人为牟取利益,与收买人协商价格,接送、中转被拐卖人,依法应为拐卖妇女行为而不属于介绍婚姻的行为。尽管系被害人李某、金某某为改善生活主动联系被告人,并对被告人出卖其获利的行为采取放任态度,但被害人这种承诺让渡人身自由等权利的处分无法阻却被告人拐卖行为的违法性,被告人的行为仍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拐卖妇女犯罪。[[5]]

 3.3我国与他国在量刑上的异同

 世界上主流国家地区刑法都将拐卖所有自然人的行为都规定为犯罪,虽然罪名各不相同,但实质上都是对所有拐卖人口的行为加以处罚。同日本一样,除了将所有自然人都列为犯罪对象的拐卖人口犯罪外,他们大都还规定了犯罪对象有限制的其他拐卖犯罪,且这种犯罪是互不重叠,往往有所区别。

 自古以来我国历代律例中都有对拐卖行为进行约束与惩罚的法条和判例,我国在1979刑法中规定了拐卖人口罪,与别国不同的是在后来修订的1997年新刑法实施后重新规定为拐卖妇女罪。97刑法之后,我国刑法采用修正案的形式进行修改和增补,其中2015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就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进行了修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6]]

 该条修改体现了新时代背景和社会发展趋势下党和国家的审时度势,同时也体现出我国法律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重点保护,清晰明了的告知了犯罪人自首和减轻处罚的余地,也为被拐卖的被害人争取了一线生机。体现出以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人为本,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和遵循。

 4.结语

 时至今日,在我们大多数人享受着稳定、安全的生活,有条不紊的工作之时,世界上每天仍然有大约一百多万的妇女正在被拐卖的途中,他们大部分日后将要面对的是和“铁链女”案中被害人小花梅同样暗无天日的生活。在网络极其发达的今天,生活方式改变了,社会环境改变了,犯罪手段也随着更新了,对于在立法上和案件裁判中对于拐卖妇女的犯罪人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犯罪人是否应该加重刑罚以及买卖是否应该被处以同样的刑罚随着接连发生的几起案件成为了争议焦点。个人认为,首先对于拐卖和收买这两种罪行处以相同程度的刑罚也许可以更好的达到预防犯罪的的作用,在法律基本常识普及程度较高的今天,大多数人都会认识到收买被拐卖的人同样也是一种犯罪,而当收买者得知自己的行为会致使自己承受和拐卖者同样沉重的刑罚时便会主动放弃犯罪。其次,对于是否应当加重拐卖妇女犯罪的刑罚问题,个人认为一味地增加刑罚的严厉程度或许会导致更加悲惨的恶性案件发生,反而与我们的初衷相悖了。

 在国际犯罪的新形势下,跨国买卖妇女的行为更加引起我们的注意,随着我国的国际地位提升,从周边贫困的发展中国家和欠发展国家产生了很多“慕名而来”拐卖团伙和被拐卖妇女,而令人棘手的是往往被拐卖妇女是极为情愿以被拐卖的方式来到中国,希望由此改变自己原本一贫不洗的生活。而中国作为国际上名声赫赫的人权捍卫者和坚决贯彻者,在遇到此种情形时大多也只能选择将被拐卖妇女遣返回原籍地,在被拐卖妇女的小康梦破灭的同时她的家族也会遭到她本国政权疯狂报复的灭顶之灾。藉由此类事件我们能够明白,正如我国在新闻发布会上表达的态度一样,在维护国际人权事业的运动中各国需要争当建设者,为人权事业出谋献策、齐心协力、通力合作,在保障弱势群体权益的道路上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中国已经进入了社会主义发展新时代,我们期待我国会产生的更加适应时代发展,更能保护妇女权益,让拐卖妇女的犯罪人不能犯,不敢犯也不愿犯的立法,将会是我国法治社会发展的又一大里程碑。

 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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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新宾刑初字第00155号 王学财、刘冬梅、张家君、徐某某拐卖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皖05刑终90号 王凤美、雷杨海等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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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百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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